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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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洪昱程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4 邱怡瑄 律師
被 告 皇品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雄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王宏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零肆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肆仟
玖佰參拾肆元、新臺幣陸仟零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為被告所僱用,約
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含本薪25,000元、
全勤獎金5,000元及工作獎金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詎被告未經預告即於同年9月12日逕行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8條反面解釋
及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10日預告工資11,667元
(35,000元/30日×10天=1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任職期間之平日延長工作在2小時以內者共有69
小時、再延長工作在2小時以內者有33小時、再延長工作超
過2小時者計有11小時,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原
告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為24,034元(計算式:194元×69小時
+242元×33小時+242元×11小時=24,034元)。再者,原
告任職期間於假日出勤加班共13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9條
規定給付原告假日加班工資合計15,167元(35,000元/30日
×13天=15,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於105
年9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均全勤上班,惟遭被告無預警終止
契約,且未經原告同意將該月改由以日計薪,而未給付9月
4日及11日(均週日)之薪資,故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
2,333元(計算式:35,000/30×2=2,33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及按比例計算之全勤獎金2,000元(計算式
:
5,000元/30日×12天=2,000元)。繼之,被告未依法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拒發非自願離職書,致原
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130,680元(應投保薪額36,300
元×60%×6個月=130,680元)。此外,被告亦應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補提勞工退休金(下
稱勞退金)共8,712元至原告勞退金帳戶(36,300元×6%
×4月=8,712元)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前揭各該法
規提起本訴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81元,
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71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
之勞退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誤信訴外人 吳峮毅 (綽號cat,通緝
犯)片面之詞,委由其全權管理被告人事部業務,並由吳峮
毅錄取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詎原告竟無故多次在公開場
合以「三字經」、「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辱罵被告員工黃
安妮,對其造成重大侮辱並使心生恐懼,已構成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之雇主逕行終止事由,被告基於維護公司內
部秩序管理立場,經與原告協調處理方式後,原告因自知理
虧而主動簽署離職申請單辭職,是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兩造合
意終止,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即於法無據。又兩造約定每月工
資應為25,000元,並無工作獎金之項目,而全勤獎金亦不應
列入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平日加班費應為17,134元。再原
告假日加班僅有10日,其以13日為請求應無理由。而被告就
9月分薪資按比例應發給10,000元(計算式:25,000元/30
日×12天=10,000元),並無改為以日計薪情事,且已給付
原告9,167元,原告請求給付差額2,333元亦屬無據。至全
勤獎金係雇主就勞工於一定期間出勤狀況良好、未有不當缺
席工作所發給之獎金,然本件係因原告無端辱罵被告員工後
,自知理虧而主動請辭,致105年9月未能全勤,係可歸責
原告自己之事由,自不得請求比例發給全勤獎金。且原告既
係自請離職,故無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失業給付之餘地,被告亦無賠償義務。此外,原告任職時
已向被告表示已在縫紉工會參加勞保,而不願重複加保,被
告遂依其所願而未予投保,原告自不能事後反悔而請求補提
勞退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賠償無法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失,有無理
由?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預告工資給付義務
之發生,係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而未依法提前預告者為要件,並參酌同法第18條規範意旨
,則勞工如構成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事由者,縱
其自請離職而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解釋上,應認勞工
亦無請求預告工資之餘地。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係因不當辱罵公司其他員工而自請離職乙
情,業據提出原告離職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27頁)。原告
雖否認其事,然被告員工 黃安妮 在辦公室遭原告以「三字經
」、「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辱罵乙情,亦經證人 王聆穎 到
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57頁),且關於黃安妮平時工作表現
,亦由證人 游家瑛 結證稱:黃安妮是很資深的人力部專員,
平時表現非常好,很親切,出勤也都正常;黃安妮平時個性
非常地溫和,竟然還有人將她罵到哭,不簡單等語(本院卷
第66頁至第68頁)及王聆穎亦證稱:沒聽過或見過黃安妮有
桌面很髒亂或上班不準時狀況,也沒聽過有人說黃安妮工作
態度不好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抗辯原告係無端
辱罵其員工黃安妮乙節,應屬有據。並衡以原告進入被告公
司原係準備擔任要職,亦為證人游家瑛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65頁),則原告苟無上開情事而自知理虧,又豈會甘願填寫
離職申請單自行請辭?原告主張雖該申請單係應被告要求簽
署,否則不讓原告領薪云云,然原告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參諸原告就本件爭議亦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
(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離職前乃擔任被告人力部人
事主管之職,足見其非不知如何保障自身權益之人,衡情亦
不會僅因恐於無法領薪即簽署不利於己之文件,此觀證人游
家瑛所稱:原告情緒管理比較差,伊時有所聞,伊會跟原告
主管也就是總經理吳峮毅講要規勸原告不要情緒化,伊也親
自跟原告講過;原告知道自己情緒管理不當且不適合,所以
引咎辭職,離職時就順便做交接,交接的過程也都很平和等
語(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益明。據此足認被告所辯原告
係因對被告其他員工有重大侮辱情事而自行請辭乙節,堪信
屬實。職此,原告既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
後,始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前說明,原告自無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餘地。
⒊次按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係以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
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限,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
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係因具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事由而
自請離職,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不符合上開失業給
付請領要件,而無損害可言,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月薪數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其中包含本薪25,000元、
工作獎金5,000元及全勤獎金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勞基法關於工資之定義係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故
凡雇主對勞工之財產上給付,具有對價性(與勞務有對價關
係)與經常性(非恩惠性給付)者均屬之,而不問其名義。
本件全勤獎金之性質係指勞工若遲到或請休事假,即會扣款
或不予發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項目之給付,即與勞工
給付勞務之時間有直接關聯,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而具對價性;雖該等項目實際給付之金額因原告有無請休
事假、遲到等而有差異,惟其本質仍係依勞工即原告工作之
情形,按月計算而為給付,確具有經常性,應認非恩惠性給
付,而應計入平日工資,是被告所辯此節即非可採。至原告
主張其另月領工作獎金5,000元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此觀原告每月簽名具領之薪資條並無此項記載
(本院卷第2頁至第31頁)益明。綜上,應認原告之每月工
資為30,000元(計算式:25,000元+5,000元=30,000元)
。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之平日延長工作在2小時以內者
共有69小時、再延長工作在2小時以內者有33小時、再延長
工作超過2小時者計有11小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打卡單可憑(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堪予認定。而原告
每月工資為30,000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其平日每小時工
資為12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平日加班費為20,601元(計算
式:125元×1.33×69小時+125元×1.66×33小時+125元
×1.66×11小時=20,6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者
,原告就被告所爭執之105年6月4日、9月4日及9月11
日假日出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之,難以採認,故原告假日出
勤部分應以10日計算。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假日加班費為
10,000元(計算式:30,000/30×10=10,000元)。
⒊繼之,原告請求105年9月1日至9月12日上班期間之薪資
差額部分,因其每月工資為30,000元,據此計算所得請求之
薪額應為12,000元(計算式:30,000/30×12=12,000元)
,尚得請求差額2,833元(計算式:應領12,000元-實領9,
167元=2,83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333元,未
逾上開差額,自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⒋復以,承前所述,本件全勤獎金之本質仍係依勞工即原告工
作之情形而為給與,具有經常性,應認非恩惠性給付,則縱
令原告所為該當前揭終止事由,然其既於105年9月1日至
9月12日期間照常出勤,被告即應按比例給付全勤獎金,始
為合理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元(計算式:5,
000元/30日×12天=2,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補提勞退金差額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之工資應包括全勤獎金,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卷附
薪資條所示,原告105年6月之薪資為27,000元;105年7
月起至105年8月期間之薪資為30,000元等情,堪予認定。
又原告105年9月1日至12日薪資為12,000元等情,為本院
認定如前,據此計算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應提繳之數額,詳
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任職前已
有自行投保,而立書切結不願重複加保云云,惟雇主上開提
繳勞退金義務乃勞退條例之強制規定,與勞工保險之投保尚
無牽涉,至被告若因此衍生額外勞保費用支出問題,亦應循
其與原告所訂切結書法律關係為解決,不得因此免除其提繳
勞退金之義務,所辯云云,自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提繳金額6,044元至其勞退金專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105年12月21日
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及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
,934元(計算式:平日加班費20,601元+假日加班費10,000
元+105年9月薪資差額2,333元+105年9月按比例計算
之全勤獎金2,000元=34,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差額6,044元至原告勞退金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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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發薪月份│實(應)│應投保工│應提繳金額│已提繳金額│短少金額│
│││領工資│資等級││││
├──┼─────┼────┼────┼─────┼─────┼───────┤
│1│105年6月│27,000│27,600│1,656│0│1,656│
├──┼─────┼────┼────┼─────┼─────┼───────┤
│2│105年7月│30,000│30,300│1,818│0│1,818│
├──┼─────┼────┼────┼─────┼─────┼───────┤
│3│105年8月│30,000│30,300│1,818│0│1,818│
├──┼─────┼────┼────┼─────┼─────┼───────┤
│4│105年9月│12,000│12,540│752│0│752│
├──┴─────┴────┴────┼─────┼─────┼───────┤
││6,044│0│6,0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