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經查被告甲○○因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送監執行,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足稽,被告甲○○上開執行期間,無從併行執行羈押,且停止羈押對本案追訴審判之進行並無妨礙,爰裁定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