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丙○○○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路假日玉市甲○○所擺設之第一四二號攤位,佯裝要購買珠寶玉墜,趁甲○○未注意之際,將甲○○所有黃寶鑲鑽K金墜一個(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竊走,放於皮包內,再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至假日玉市乙○○○所擺設之第三七三號攤位,佯裝要買戒只,趁乙○○○未注意之際,將乙○○○所有十八K鑲翡翠戒只一個(價值一萬五千元)及十八K鑲紅寶碎鑽戒只一個(價值六千元)竊走,放於皮包內,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乙○○○發現追趕,於台北市○○○路○段○○○號前報警查獲,並於丙○○○皮包內扣得所竊得之K金墜一個及戒只二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假日玉市乙○○○攤位上竊取戒只一事,但否認竊取K金墜,辯稱:K金墜為其所有掛於脖子上,並非竊取而來,再於乙○○○攤位上只竊取一個戒子,另一個是伊所有戴於手指上,當時是因精神恍忽而生犯行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其供述稱:有在建國假日玉市第一四二號攤位竊取黃寶鑽石,在第三七三號攤位戒取翡翠鑽戒及紅寶鑽戒,有二位商人受害,均是趁被害人不注意將東西帶在手中離去,因為錢不夠,又非常喜歡,所以才拿走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其指述稱:被告佯稱要購買珠寶玉墜,約十分鐘後稱要她先生來,叫伊先把她要珠寶整理好即離開,再三十分鐘,因三七三號攤位傳出有小偷被捉,伊好奇前往觀看,在被告皮包內見到伊所有黃寶鑲鑽K金墜才知被偷等語,另被害人乙○○○指述稱:被告佯稱要買戒只,所以伊拿給被告看,沒多久又改稱要買八駿馬圖,伊拿給被告,被告即說要帶其先生過看,說完掉頭就走,是旁邊有人告訴伊,被告偷伊戒只,伊追過去,在被告皮包內發現失竊戒只二個等語,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雖被告辯稱其為精神病患云云,惟查:關於被告之精神狀態於其在八十八年竊盜案中,經承辦法官送精神鑑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醫院鑑定,而經台北市立療養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鑑定以:「 蕭周女 於鑑定當時之外顯行為一如常人,迴異於一般罹患『精神分裂症』等呈現『退化性』病程之重大精神病患者,且除自稱罹患『精神病』外,對於『罹患精神病』之切身經驗皆無法為充分、可信之陳述。蕭周女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於本院門診就診共十六次,曾受「妄想性精神病」(即「妄想病」)、「精神分裂症」(即「精神分裂病」)之重大精神病診斷。然以蕭周女於鑑定當時如常人般完好之精神狀況,對照其就診時間、「病情」陳述與近乎每次就診皆索取診斷書之行為,再參照其過往為竊盗犯行之時間與審判記錄,顯示㈠前列重大精神病診斷,應係門診應診醫師在基於「蕭周女『就診』之目的僅為『求醫』」之假設,從而認定其關於「病情」之陳述盡皆屬實,且未能得見其他重要相關資料(如:蕭周女於就診前緊接時間中因竊盗犯行而遭法辦之資料)之情況下所為(蕭周女在本院病歷中之診斷,於本次鑑定後已行改正)。㈡蕭周女至本院-與其他精神科醫療機構-就診,其目的應非「求醫」而係為索取載有精神疾病病名之診斷書,再於其所犯竊盗案之偵查或審判階段提出診斷書,以一己「精神障礙」為由,謀取不起訴處分或刑責之阻卸」,因認被告並未呈現明顯之精神障礙,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療成字第八八六0九八九九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此經本院閱調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七號卷查證屬實,因前案鑑定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不到一年,被告於警訊時就其竊盜情節陳述綦詳,並能陳稱是「因錢不夠,又非常喜歡,所以拿走」一詞,故本院認被告精神狀態,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且扣案贓物是在被告皮包中取走,自無被告所辯:墜子為其所有,掛於脖子上一事,戒子一只為其所有,戴於手上一詞,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雖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曾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為心神喪失之人,惟其後被告已經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完畢,故被告之精神病已經加以治療,至八十八年十月間鑑定已未發現有精神病傾向,故本院認被告於八十二年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因時間久遠,已無採信之必要,自當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台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報告為可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併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