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捌佰肆拾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黃色所示區域部分面積陸佰陸拾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A1、B1所示部分面積各為捌拾陸平方公尺(合計壹佰柒拾貳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捌佰肆拾平方公尺
之土地,為原告(權利範圍為五分之四)、被告(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所共有。茲兩造共有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並顧及被告在附圖A1所示部分住居等現狀,請求法院將如附圖黃色所示區域面積陸佰陸拾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A1、B1所示部分面積各為捌拾陸平方公尺(合計壹佰柒拾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二人所有。
被告則以:反對分割,如欲分割,原告必須於被告住居門口(即如附圖所示A1南邊)另劃通道供被告使用,並將該通道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捌佰肆拾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被告所共有,原告與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五分之四、五分之一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附卷可稽,就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分割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三、又按,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例參照),惟應秉持公平原則,並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本件系爭土地,被告係住居如附圖A1所示部分,如附圖所示A1、B1所示部分位置東方均與道路相鄰,已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為憑,並經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且如附圖所示A1、B1所示部分面積合計為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已大於按被告應有部分核計應分得之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足認原告並無再將被告屋前劃一通道分歸予被告所有之必要,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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