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棟樑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棟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棟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附近之某通訊店,拾獲 薛如芳溫杏嬅徐致遠 三人所遺失之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利用 李文中 於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睡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己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剪開李文中西裝褲後面口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美金三百元、汽機車駕駛照各一張、殘障手冊一本及現金新台幣一萬四千元)及NOKIA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即逃逸。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經警因案前往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住處實施搜索,而於上開處所內查獲薛如芳、溫杏嬅及徐致遠三人之身分證各一枚、李文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棟樑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文中、薛如芳、溫杏嬅及徐致遠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被害人李文中、薛如芳所立具之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剪刀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將拾獲之他人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竊取被害人李文中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薛如芳、溫杏嬅及徐致遠之身分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占遺失物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犯罪所得財物多數均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其涉犯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戒絕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三、又剪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業已丟棄,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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