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局長) 葉金川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九0五二五八五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仍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藥事法事件,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起再訴願,因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已廢除再訴願程序,人民對於行政處分不服,經踐行訴願程序後,即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院衛生署乃將上開再訴願書移由本院依行政訴訟程序辦理,惟其書狀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書經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謝廉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