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軒
張肇如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軒、張肇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EH─二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被告張肇如為路邊停車,併排暫停,適被告黃士軒駕車行經該處,因張肇如駕駛之車輛併排停放致難以通行,且張肇如並未移動車輛,致黃士軒所駕駛車輛未能通過,造成該道路車輛大排長龍,後張肇如始移動其車輛緊靠路邊,黃士軒所駕駛車輛方通過該處,但隨即將車輛停放於張肇如的車輛前方,二人下車先互責對方不是,進而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毆,致黃士軒(起訴書誤載為張肇如)受有前頸、後頸、左前胸、背部多處瘀傷,張肇如(起訴書誤載為黃士軒)受有左頭部挫裂傷、背部及左肩部挫傷、兩眼鞏膜下出血、右手及手指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士軒告訴被告張肇如傷害、被告張肇如告訴被告黃士軒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相互撤回其等告訴,有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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