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文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裕文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裕文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女友 簡婉貞 因工作之故時較晚回家,竟心生不悅,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0一室簡婉貞租屋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簡婉貞,致簡婉貞受有右下肢挫傷併皮下血腫、右下肩兼皮下血腫等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簡婉貞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裕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因被害人簡婉貞在酒店上班,陪客人出去,伊生氣才摔屋內東西,而簡婉貞的傷係伊推倒化妝桌時,被化妝桌碰到受傷,非伊有毆打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簡婉貞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台北市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與被害人同居住於該址之證人 韓易金 於偵審中亦到庭供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伊自外返回住處時,看見家中很亂,被害人臉上紅紅的,有被打的樣子,被害人告訴伊發生之事情,而伊亦注意到其腳也有傷跡等語,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因被害人經常因工作之故時較晚歸一時衝動,其所使用之手段尚非殘暴、所生損害並非不能彌補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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