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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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一號),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五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在台北市○○區○○街○○○號一至二樓「怡和園KTV酒店」之負責人,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未經登記即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於上址開業,經主管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市建一字第EA00000000號處以罰鍰五千銀元並命令停業,因拒不遵令停業,經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北市建商三字第EA00000000號再處罰鍰一萬銀元並命令停業,詎其仍不停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九月十日、十月九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二日,分別在上址為警查獲仍繼續營業,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原有關未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即行開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業並處罰鍰,拒不遵令停業,經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而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上開行為之刑事罰規定,改採由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行為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方式,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生效,是揆諸首開條文,凡於審理中之案件,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處,其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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