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原告丑○○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被告壬○○
丁○○戊○○癸○○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辛○○住被告丙○○住
乙○○住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甲○○住
庚○○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己○○住
子○○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三二三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伍捌壹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肆肆壹公頃土地由原告丑○○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參公頃土地由被告壬○○、丁○○、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參玖零公頃土地由被告辛○○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參陸陸公頃土地由被告癸○○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貳伍壹公頃土地由被告丙○○、乙○○、己○○、庚○○、甲○○、子○○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担。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彰化縣○村鄉○○段三二三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伍捌壹公頃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查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兩造亦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僅有丙○○、乙○○、己○○、庚○○、甲○○、子○○等人之建物
,其他共有人並無建物,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使每筆土地得面○○村鄉○○路,已無補償問題,被告丙○○等人所提分管協議書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生效力,被告丙○○等人所稱補償費即不當得利,亦非反訴,請求不合法。又被告丙○○等人所提乙方案將系爭土地與同段三二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然二筆土地地目不同,且另一筆土地未經原告起訴,原告亦不同意合併分割。
三、証據:提出分割方案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及地價證明各一件為証,並聲請履勘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丁○○、戊○○、辛○○、癸○○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如方案甲之分割內容。
二、被告丙○○、乙○○、庚○○、甲○○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渠等與己○○共同使用,為父親所建,合法占有土地
經營工廠,填土及整地費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予補償;又原告應將其建地,無償與渠等之農地交換或補償渠等將農地變為建地之費用,系爭土地係渠等經營大發塑膠工業社多方奔走而自同段三二三地號土地分割,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根本未盡心力,無正當理由即獲得高價利益,應返還利益。本件希望不要分割,而渠等與己○○、子○○係兄妹,如經法院判決分割,願按原有持分維持共有,並依乙方案分割。
㈢證據:提出分管同意書一件、同意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件、照片十一幀、同意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被告己○○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如如方案甲之分割內容。
四、被告子○○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測。理由
一、被告壬○○、丁○○、戊○○、辛○○、癸○○、己○○、子○○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三二三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伍捌壹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就分割方案亦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未到場之被告壬○○、丁○○、戊○○、辛○○、癸○○、己○○、子○○等人所不爭執,雖被告丙○○、乙○○、庚○○、甲○○辯稱有分管協議等語,並提出分管同意書一件為佐。惟按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被告丙○○等人所提出之分管同意書,僅有 游燈閣游棋森賴廷清 、壬○○等人之蓋章,其他共有人則付之闕如,顯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難謂已成立分管契約,故被告丙○○等人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一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上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分布之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爰分述如下:(一)、如採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除被告丙○○、乙○○、庚○○、甲○○、己○○表示反對,被告子○○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已得原告及壬○○、丁○○、戊○○、辛○○、癸○○等人所同意,相較之下,甲案已得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足見此分割方法,尚符合多數人利益。(二)、如採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連同同段第三二三地號土地納入合併分割,此既非原告之聲明範圍,亦為原告所反對。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將其中某號土地全部分與共有人之一人。本件附圖乙案,既經原告表示反對合併分割,顯然已未能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已與前述合併分割要件不符,再徵諸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而同段第三二三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地,能否合併亦非無疑。是以乙案主張與他地合併分割,尚無可採。(三)、被告壬○○、丁○○、戊○○已表示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等意願應予尊重。(四)、固然告子○○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就被告丙○○、乙○○、庚○○、甲○○、己○○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九九六六分之二六三,被告子○○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九九六六分之二六六,換算面積各為四一‧七二平方公尺及四二‧二平方公尺,按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其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七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六公尺,而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為最小寬度六.六公尺,最小深度十二公尺,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如將被告丙○○、乙○○、庚○○、甲○○、己○○、子○○等人上開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渠等分得之土地顯然不符前開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無法建築房屋,故如被告丙○○、乙○○、庚○○、甲○○、己○○、子○○等人分割為單獨所有,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其同族之其他被告丙○○、乙○○、庚○○、甲○○等人意願保持共有,以免土地細分有害土地之利用價值。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本院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利用之合理性等因素,認應以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綜上所述,本院認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堪值採用,爰依此一分割方案,判決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担一部分訴訟費用。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舉證與聲明,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瑤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担比例│├─────┼────────┼──────────┼─────────┤│一│丑○○│2778/9966│同上│├─────┼────────┼──────────┼─────────┤│二│壬○○│418/9966│同上│├─────┼────────┼──────────┼─────────┤│三│丁○○│1045/49830│同上│├─────┼────────┼──────────┼─────────┤│四│戊○○│1045/49830│同上│├─────┼────────┼──────────┼─────────┤│五│辛○○│2461/9966│同上│├─────┼────────┼──────────┼─────────┤│六│癸○○│2310/9966│同上│├─────┼────────┼──────────┼─────────┤│七│丙○○│263/9966│同上│├─────┼────────┼──────────┼─────────┤│八│乙○○│263/9966│同上│├─────┼────────┼──────────┼─────────┤│九│己○○│263/9966│同上│├─────┼────────┼──────────┼─────────┤│十│庚○○│263/9966│同上│├─────┼────────┼──────────┼─────────┤│十一│甲○○│263/9966│同上│├─────┼────────┼──────────┼─────────┤│十二│子○○│266/9966│同上│└─────┴────────┴──────────┴─────────┘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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