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
身被告 銓敘部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吳容明住被告丙○○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秋雲 住台北市○○路○號被告核能研究所住桃園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游景雄 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0一號解釋意旨可知,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另公務人員請求其所任職之行政機關給付薪資差額,均屬公法上請求權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擔任公務員期間迄任職被告核能研究所,職務屢經調整,薪資理應隨同調整,然十餘年來其受領之新資數額均未有變動,且被告銓敘部關於其退休年資之計算亦有錯誤等情,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歷年來薪資差額及退休金差額共計新台幣一千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依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及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之官職等資位,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退休時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書記,屬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公務人員,以尚有被告銓敘部提出之原告任職卷宗附卷可參。又原告亦主張其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請求給付薪資差額、退休金差額,是核其起訴所憑之訴訟標的顯屬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應另行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以維其權利方為正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審判權,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張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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