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應更正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板手」應更正為「扳手」、「請依法宣告沒」應更正補充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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