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侵占、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刑期自95年3月13日起算,嗣於9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另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6年5月1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5鄰河底35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楊金和 所有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42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削尖吸管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至扣案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本院毋庸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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