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96年度花秩字第48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年11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09660056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11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
㈡地點:花蓮市○○○路○○○○號506房。
㈢行為:被移送人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在上開時、地與男子 林俊龍 姦宿1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俊龍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個。
㈣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數張。
三、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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