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5月1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而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1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6月22日9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華康街口,查獲其身上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0.289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驗後驗餘毛重0.289公克,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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