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審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伍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6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偵字第65
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9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7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7月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3鄰29之2號
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燈泡5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被告警詢中供稱係裝安非他命所剩下,其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沾殘物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依現行檢驗方式雖以刮除方式為之,惟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玻璃球5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