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審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5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1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於95年5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15之1號,以玻璃球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6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為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