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242號聲明人丁○○
戊○○甲○○丙○○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生前住苗上列聲請人等4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等4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明人丁○○並未於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書狀內蓋印鑑章,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本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限聲明人丁○○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蓋有其印鑑章之拋棄繼承聲明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明人丁○○部分拋棄繼承之聲明,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