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14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告 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約定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9年10月1日結算止,尚欠88萬5,476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並應給付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又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於99年10月1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嗣立新資產與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銀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歐凱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貸還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