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050號原告 李昀叡 被告 張家芃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2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芃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6時49分許前某日時,以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向伊佯稱:網路消費多扣款需操作ATM退費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17時25分、27分、4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19,989元、40,987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告所為顯屬幫助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詳後述),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為賠償,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諭知無罪,而原告與被告間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687、33478號移送併辦(併辦並無提起公訴之效力,僅係提醒法院注意),然既非起訴效力所及,並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乃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準此,被告涉嫌對原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嫌疑,既未經本院審理,即與未經起訴相同,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無從在本件刑事訴訟當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應待檢察官就其受害之犯罪事實,對被告提起公訴時,方能在該案之刑事訴訟繫屬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前提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且此一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魏小嵐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