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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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淑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淑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被害人 王祉庭 所有、放置在後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100元,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39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且所竊金錢已由被害人認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83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39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24,100元,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80號被告潘淑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富豐服飾店內,趁王祉庭未注意,徒手打開王祉庭後背包,竊取其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4,10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店員 古之怡 察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祉庭、證人古之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典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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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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