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邵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審原交易字卷第4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乙○○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其等於審理時關於賠償金額仍有相當差距而未能實際達成和解,內容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生鮮業送貨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原交易字卷第44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詞,然本院考量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先行賠償所受損害,未達成實質修補,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01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民族東路上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行車狀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保持前後車距離,因同向前方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減速煞車,甲○○避煞不及而撞上乙○○之自小客車車尾,乙○○之車輛車頭再向前撞及前方 王呈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乙○○因前後衝擊而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之事實。2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擦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3證人王呈宏之證述佐證車禍當時情狀。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佐證車禍當時情狀。5壹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6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嫆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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