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玲伊 代理人 楊政錡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涂志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湯鈞賀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家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理人 林曉瑩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務人自陳其住所地位在○○市○○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足見債務人目前之住所地在○○市○○區,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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