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11號原告 周藝淳 被告涵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銓祥 (原名: 詹育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7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968100號函解散登記,並選任詹銓祥(原名:詹育權)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可稽,是應以詹銓祥(原名:詹育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7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288元,應徵裁判費1,770元(原告已繳納624元,暫免繳納1,146元),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6,228元,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依判決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624元,故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146元【計算式:770-624=146】,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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