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949號上訴人 孫繡麗 被上訴人 陳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聲明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為原告之訴駁回,即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612元。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工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00元。查,經核上開聲明第1項與第2項給付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費用互相競合,就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費用共計1萬1612元,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茲以1萬1612元認定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上訴人上開聲明第3項請求因漏水造成系爭建物無法出租之損害賠償,與聲明第1項、第2項無主從關係,應併算價額。又後續按月給付部份,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年,合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推定其存續期間,則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萬8000元【計算式:1300元×52月×30日=202萬8000元】。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203萬9612元(1萬1612元+202萬8000元=203萬961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17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