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06號原告 許虹翎 上列原告與被告晨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諭知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627元(經本院民國107年4月11日107年度補字第608號裁定核定),及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6,441元(經本院108年1月17日107年度勞訴字第134號裁定核定),合計44,068元,徵諸上列判決,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