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告 羅慧瑩 即喜康水晶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4項及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2筆,約定如下:㈠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8%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於110年7月29日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利息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8%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2筆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2項、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約定,自約定應繳息日起或自本金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㈠、㈡借款均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共計66萬8,7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兩造間借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書2份、催告通知、借戶明細、電腦帳務資料、新臺幣牌告利率表及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第99至125頁、第129至14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楊婉渝附表:
編號請求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年利率起訖日(民國)起訖日(民國)計算標準1237,361元2.65%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2431,348元2.65%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