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煜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5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煜峰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吳俊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及,告訴人當場遭彈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疑似閉鎖性骨折併氣腦、延發性挫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於本院當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令冠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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