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周志偉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因有期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被告周志偉坦承不諱」,應予補充更正為:「被告周志偉固坦承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105年農曆過年前,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原本放在深坑家裡,後來在網路上,有個人跟伊說要伊將提款卡、存摺、印章寄給他,他每個月可以給伊錢,數額伊忘記,好幾千元,他說之後陸續也可以給伊錢,伊就將提款卡、存摺都寄給他,並提供他密碼,之後他都沒有給伊錢,伊就發現伊被騙了,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被告申設上揭金融帳戶,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曾申設上揭金融帳戶乙情,堪以認定。又告訴人 楊子賢 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2萬3,012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致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甚明。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6日轉帳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上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為憑,顯示詐騙集團密切注意受詐者匯款動向,且提領帳戶內金錢之人係受詐騙集團指使,亦可認定。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允以高額報酬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搶奪、毀損、誣告等前科,顯示素行不佳,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470號被告周志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在以郵寄方式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16日17時38分,撥打電話予楊子賢,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方式出現錯誤,將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楊子賢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12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3,012元至周志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楊子賢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子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成功,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廖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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