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丁○○與丙○○於民國101年1月至103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丁○○於雙方交往期間,在其等位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受丙○○按月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委託代為匯款至其未成年女兒陳○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前夫乙○○扶養陳○芳之用,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2月間,於上址租屋處內,按月收受丙○○交付之款項總計8萬5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而未匯至陳○芳上揭帳戶,嗣丙○○與丁○○分手後,經乙○○告知其逾年餘未按時支付扶養費用,丙○○旋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刑事卷宗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丙○○前為男女朋友,並於雙方交往期間,曾經告訴人按月交付現金5000元,委託伊匯款至陳○芳之上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均有如期匯款,且告訴人有時會自行匯款,並非每次均委託伊匯款 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1月至103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被告於雙方交往期間,在其等位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曾受告訴人交付5000元並委託被告匯款至其未成年女兒陳○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前夫即證人乙○○扶養陳○芳之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846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35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刑事卷宗第61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刑事卷宗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接續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2月間,於上址租屋處內,按月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總計8萬5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而未匯至陳○芳上揭帳戶,嗣告訴人與被告分手後,經證人乙○○告知其逾年餘未按時支付扶養費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
101年1月至103年2月與被告交往期間,在上址租屋處內,伊均按月交付被告現金5000元,委託被告為其匯款至其未成年女兒陳○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被告於101年10月起至103年2月之期間,均未依約匯款,係伊前去證人乙○○住處探望陳○芳時,經證人乙○○告知後方悉此情而報警處理,上揭期間伊不曾自行匯款,亦不曾委託被告以外之人處理匯款事宜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46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35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刑事卷宗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離異後告訴人願按月支付5000元供伊扶養女兒陳○芳,告訴人於101年10月至103年2月之期間,並未如期匯款,伊於告訴人前來探往陳○芳時告知上情時,告訴人係稱該段期間均委託他人匯款,不知為何未匯款等語吻合一致(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35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矧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就其委託被告匯款之期間、方式、金額、發現遭被告侵占款項之緣由等細節,一致相符,苟非證人即告訴人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迭次證述綦詳如前。參以本院調取陳○芳之上揭帳戶於101年1月起至104年6月間之交易紀錄,可見101年
2月至101年9月間,均有按月匯入5000元至該帳戶,然於
101年10月至103年2月間,則未見匯款紀錄,迄103年3月起,方又按月匯入5000元至該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36頁至第42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核非子虛。凡此各情,俱徵告訴人於101年10月至103年2月間,確有按月交付現金5000元委託被告匯款至陳○芳之上揭帳戶,但經被告侵占入己,總計8萬5000元等情,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1年10月起至103年2月間,究有無受告訴人委託按月匯款5000元至陳○芳上揭帳戶,其於偵查中係稱:「(101年10月間,是否受丙○○委託代匯贍養費每月5000元給丙○○前夫乙○○?)是,丙○○是面交給我現金,我再幫丙○○匯款給乙○○。」云云(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35號偵查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確實都有按時請朋友匯款,或我有時自己匯款。」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8頁背面),旋又改稱:「她於101年10月起至103年2月,每月拿1萬3給我,8000元給房東,5000元要匯款給他前夫,我都有匯款。」、「我如果請人幫我匯款會請我同事 莊智強 幫忙匯款...丙○○固定每個月
5日給我錢,但有時候是她自己去匯款。」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則被告於101年10月起至103年2月間,究係受告訴人按月委託匯款,又或告訴人有時自行匯款,抑或受告訴人委託匯款,而被告再轉而委託他人匯款,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已難採信。況被告上揭所辯,苟若屬實,何以上揭長達17個月之期間內,陳○芳之上揭帳號均未見匯款之紀錄?是被告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10月起至103年2月間,將告訴人按月所交付款項共計8萬5000元均侵占入己,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所為之侵占犯行,係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罔顧告訴人之信賴,於受託匯款之際,逕自侵占屬於告訴人之財物,期間長達1年5月,所為殊有未該,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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