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芳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芳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芳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105年2月22日下午1時│104年11月19日│││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839號│105年度桃簡字第5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2日│105年7月1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839號│105年度桃簡字第506號││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6日│10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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