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6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驗餘總淨重貳拾肆點壹柒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拾點伍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拾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拾肆點零伍壹柒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肆點貳柒玖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壹佰壹拾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綽號「 阿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公克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總淨重24.24公克,驗餘總淨重24.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58公克,原起訴書誤載純質淨重為11.07公克),再以1公克約1,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4.3040公克,驗餘總淨重24.05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4.2797公克),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復於105年1月20日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內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2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分裝袋116只,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4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總淨重
24.24公克,驗餘總淨重24.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4.3040公克,驗餘總淨重24.05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4.2797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分裝袋116只,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6包、粉末檢品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24.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58公克),此有該局105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檢品1袋、白色偏黃結晶檢品3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24.05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4.2797公克),此有該中心105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四、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依上開說明,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上揭時、地,同時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58公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4.2797公克以上,數量非微,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持有之毒品數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總淨重24.24公克,驗餘總淨重24.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4.3040公克,驗餘總淨重24.05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4.2797公克),分別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分裝袋116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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