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 林淑慧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淑慧自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慧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曾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6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尚有非銀行之債權人無法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經鈞院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之條件,聲請人沒有辦法支付,且尚有非銀行之債權人無法納入協商,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5年4月7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四)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4,017,458元(台新銀行1,244,672元、華南銀行167,778元、花旗銀行120,716元、台北富邦銀行355,307元、遠東銀行205,281元、凱基銀行709,833元、安泰銀行192,595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354,965元、台新資產管理公司666,311元),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宗,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自陳目前擔任照服人員,經崇恩介紹中心轉介之個體戶,受照服之人付費,由該中心收取十分之一費用後始為工作所得,每月收入約34,000元,依法尚須扶養母親(與兩名姊妹共同負擔)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夫共同負擔),另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先父遺族年金3,628元,聲請人之女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628元,因此,本院審酌行政院公佈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以此金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認以17,965元為合理(計算式:00000-0000=7820,7820÷3=2607母親扶養費,7820÷2=3910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607+3910+11448=17965)。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4,000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17,965元後,雖尚剩餘16,035元,其名下並無財產,仍不足清償其所積欠高達4,017,458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另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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