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祈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祈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祈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8日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風景區附近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23時30分許,劉祈薇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巡官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5年1月10日0時1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祈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4月20日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3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7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祈薇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劉祈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驗尿報告尚未出具,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巡官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祈薇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查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