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泰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9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泰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周泰明與 張國棟 為鄰居關係,周泰明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因不滿張國棟與其女友 文苑卿 製造聲響,遂前往張國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理論,因而與張國棟發生口角爭執,文苑卿見狀上前安撫周泰明,並陪同周泰明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張國棟隨後在周泰明上址住處門口,出聲要求文苑卿離開,周泰明竟基於縱使張國棟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手持菜刀1把向張國棟站立處扔擲,致該菜刀擊中張國棟,使張國棟因而受有右側下背挫傷紅腫、左側第3手指裂傷(約1.5公分)、左側第
1手指及右側第4手指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國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周泰明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就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亦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國棟發生口角爭執,並持菜刀1把向告訴人扔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告訴人闖進伊家,並持棍棒衝進來打伊,伊為了自衛才從廚房持菜刀1把向告訴人扔擲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告訴
人與其女友在告訴人之住處內製造聲響而心生不滿,先至告訴人住處欲與告訴人理論,2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之女友文苑卿安撫被告,並陪同被告返回其上址住處,告訴人遂至被告住處外出聲要求文苑卿離開,被告竟持菜刀1把向告訴人扔擲,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下背挫傷紅腫、左側第3手指裂傷(約1.5公分)、左側第1手指及右側第
4手指表淺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棟、證人即告訴人女友文苑卿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9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正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4年6月15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復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6條(即現行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
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手持菜刀1把向告訴人扔擲之經過情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伊女友文苑卿到被告家中與其溝通,伊站在被告家門口叫文苑卿出來,伊講完沒多久,被告就在他家將菜刀往伊投擲過來,伊為了避免被菜刀傷害以雙手去阻擋,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後伊才回家去拿棍棒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2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女友文苑卿於警詢及偵訊時則證稱:伊在告訴人家中,被告敲門時是告訴人去應門,後來伊聽到爭吵聲音,出門查看才發現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咆哮,伊勸架後告訴人回到屋裡,伊一邊安撫被告一邊請其回住處,伊當時已進到被告屋子裡,告訴人就叫伊出來,伊回頭應告訴人時,再回頭被告就丟出1把菜刀,後來就看到告訴人手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第39頁),互核2位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站在被告住處門口,而無進入被告住處之情形,自難認告訴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居及持棍棒傷害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顯堪認定。況且,若告訴人確實未經被告同意進入被告家中,且手持棍棒欲攻擊被告,則被告為求自保,自應手持菜刀作為武器防衛自身,殊無將菜刀往告訴人方向丟擲,以致於自身手邊並無防衛工具可資使用之理,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尚難認被告前開置辯情詞與事實相符。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手持菜刀1把向告訴人扔擲之時,告訴人既無不法侵害之情,被告所為客觀上即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排除反擊行為,至為顯然。
㈢其次,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菜刀1把向告訴人扔擲一事,
業如前述,佐以扣案之上揭菜刀1把,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扣案菜刀刀柄長11公分,刀身長17.5公分、寬8.7公分,全長28.5公分,刀身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刀刃中央部分尚屬銳利,刀柄則為木頭材質」(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製有勘驗菜刀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由此可知,若將上揭菜刀1把往他人方向扔擲,依該菜刀之長度、重量、刀刃銳利程度及投擲人之力道大小,上揭菜刀離手而往他人方向呈拋物線軌跡落下之際,恐有傷至他人身體部位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身心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恣意將上揭菜刀1把往告訴人方向扔擲,其自應可得預見該菜刀有傷害他人身體之可能,此亦不違反其本意,準此,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又告訴人對於被告客觀上既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逕行手持菜刀1把往告訴人扔擲,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而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從而,被告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之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告訴人與其女友製造聲響,被告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解決問題,竟持菜刀1把往告訴人方向扔擲,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被告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權之尊重,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持菜刀向告訴人扔擲之犯罪手段、情節,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具有中度殘障身分及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本院105年6月7日審判筆錄、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於本院審理中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本案傷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