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邦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邦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顏邦傑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下午5時23分驗尿時回溯26小時內,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溶水注射之方式,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認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又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顏邦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邦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且被告於104年9月15日下午5時23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自88年8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3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89年8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入花蓮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0年3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係基於同一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驗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家裡先以注射海洛因,注射完後馬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同一時段等語(本院卷第48頁),而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是被告兩次施用時間密接、場所同一,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因警徵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同日警詢中即供承其有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涉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前從事水電臨時工,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花蓮農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