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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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士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 林顯黎 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元,給付期間自民國一○五年六月起至民國一○九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林顯黎新臺幣貳仟元,另自民國一○九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林顯黎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士平於民國104年10月6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行人 林玉雲 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橫越中美路,周士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騎乘之機車與行人林玉雲發生碰撞,林玉雲因而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大腦水腫,腦幹水腫併腦幹功能喪失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10月8日12時15分死亡。案經林玉雲之父林顯黎及兄 林芳源 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士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104甲字第333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林玉雲死亡,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士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玉雲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顯黎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林芳源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已能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林顯黎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顯黎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已於105年3月15日前給付50萬元,餘款100萬元部分,被告應自105年4月20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千元,另自109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扣除已經給付2期2千元部分(剩餘99萬6千元尚未給付),命被告自105年6月起至109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林顯黎2千元,另自109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林顯黎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