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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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 林大翔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大翔自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9項、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5,089,211元,曾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5日間,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安泰銀行提供之清債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4,208元。因聲請人除了銀行債務外,尚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1,079,339元,礙於債務性質不同,此債務無法納入協商方案,又有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繫屬中,且因聲請人之妻需照顧年邁父母及智障女兒,全家經濟來源須倚靠聲請人,聲請人現任職於航警局台北分局花蓮分駐所,每月薪資收入約65,000元,另於103年5月間因中風住院,接受手術,現仍須定期復健治療,每月領有肢體障礙補助金4,872元,聲請人之女兒亦有申請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628元,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3,500元之敬老年金,合計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約77,000元,扣除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子女(仍在就學中)之費用及必要支出47,000元,實無力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清償方案,債務人因負債金額龐大,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盼望法院能夠透過更生程序之裁定,給予聲請人一個合理的整合性還款方案,使債務能有早日清償之可能,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花蓮縣花蓮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存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俸給通知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卷6至13、15至2
5、29至38、99至125、156至162、179頁)。而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航警局台北分局花蓮分駐所之薪資所得每月為72,590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俸給通知單可參(卷162頁),加計聲請人及子女身障補助8,500元、聲請人母親敬老津貼3,500元,則其每月全戶可支配所得為84,590元(72590+8500+3500=84590),再觀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除須負擔其個人生活費外,依法尚應扶養雙親(與其他三名姐姐共同負擔)及二名子女,其中聲請人之子 林勁邑 目前就讀於元培醫大三年級、聲請人之女現就讀於啟智高中二年級,又聲請人之配偶為照顧患有精神及智力障礙之女兒而無法工作,亦受聲請人之扶養,據其陳報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為47,000元,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且為必要之費用。另聲請人目前有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若依銀行前置協商每月給付24,208元,又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待償,債務人之負債顯已超逾其收入,應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至聲請人雖投保遠雄人壽保險,然截至105年3月15日之保單價值僅130,724元,可知,縱將上開保險變價,亦僅能清償少部分債務。故聲請人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原因,係無力負擔還款方案所致,並非拒絕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昆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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