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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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黃光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佰捌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兩造簽訂有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
揭借款,依該約定書之約定,被告自94年5月13日起至98年7
月23日止,於其所開立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年利率為10
%,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3月
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計有本金350,488元未依約給付。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
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借款本金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敏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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