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梓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梓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只,合計重肆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葉梓蕓於民國105年9月4日19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太子飯店內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同年月7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外包裝袋分別重
2.2、0.8、1.0、0.8公克,合計重4.8公克),復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梓蕓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受被告委託保管手提包之友人 黃嘉騵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又被告於105年9月7日15時30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29頁)。另扣案之4包白色結晶體,經警初步檢驗均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毒聲字第5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5月9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毒品來源為綽號「魚仔」之女子,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育有
3名未滿12歲之孩童,3名孩童現由前夫照顧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3頁)暨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4包(含外包裝袋合計重4.8公克),經
警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友人所寄放,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且依卷附證據,亦查無該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而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要件有間,爰不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