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益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於事實欄並增列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於證據部分則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可參,被告行至該處,自應更加注意並採取適當之舉措,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隨即由救護車送醫急救,經醫生診斷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之
情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於員警到場時自述其行車速度已逾越該路段行車速限,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示願意由本院調解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堅持不再經本院調解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及其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6歲之未成年子女,從事清潔工、月收入近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05號被告許益女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5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女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VM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路○○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欲駛入河北路。適右側 蕭秉承 騎乘牌照號碼803-KFZ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左前方許益女車輛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直行駛來,致許益女車輛右前車頭與蕭秉承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蕭秉承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膝挫傷、右手挫傷、胸椎第十二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秉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益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蕭秉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8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許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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