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350號原告 黃博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芮立光電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芮立光電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145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2,286元、18,429元,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店救字第30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30,715元【計算式:12,286元+18,429元=30,71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