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解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解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被告解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益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履行未完成,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撤緩偵字第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尚未踐行法定程序,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8月29日22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0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街○○號奪愛KTV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3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途經苗栗市○○路與正發路交岔路口前時,為警臨檢盤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解益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各
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