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41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XUANNINH(中文名: 阮春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5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NGUYENXUANNINH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NGUYENXUANNINH(中文名:阮春寧)於民國107年9月8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用路人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書),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NGUYENXUANNINH(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電動自行車係指輕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既以電力驅動,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又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酒後不得駕車,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新聞媒體對酒後駕車遭查獲判處罪刑之個案亦多所報導,違法性為普偏認知,被告自承來臺工作逾4年,時間非短,依一般常理判斷,顯可輕易自同為外籍勞工之友人或仲介得悉此一訊息。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並就上揭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等情,益可徵被告對酒後不得駕駛屬動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一事亦有所認知,其陳稱電動自行車無須申領牌照,不知酒後不得駕駛電動自行車云云,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查該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陳稱不知酒後不得駕駛電動自行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在臺期間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信其係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深表悔悟,且被告係越南國籍,國情及風俗與我國均有相當差異,為改善家庭生活環境,遠赴我國從事勞務工作,所得扣除仲介服務及住宿生活費用後,所剩非多,又係酒後駕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之電動自行車,危害性較諸一般機車屬輕,亦未因而肇事,自應給以較大寬容處置,本院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協助被告提昇制約能力,矯正法治觀念,同時考慮其工作狀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振杰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