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鉅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鉅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應更正為「㈡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鉅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勒字第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月4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嗣本院於107年3月12日將上開甲、乙案以107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於本院就甲、乙案為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107年3月12日)之前,甲案之有期徒刑3月已於10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甲案之刑既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前開甲案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經法院判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被告郭鉅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鉅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模型飛機場附近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郭鉅城因另涉犯恐嚇罪嫌(此部分,已另由貴院107年度易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警逮捕,又查得郭鉅城乃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郭鉅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5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