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409號、105年度偵字第1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金順犯罪所得鋁門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元。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金順犯罪所得不鏽鋼水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元。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順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詎猶不知悔改,再度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輕度智能不足,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且具有低收入戶身分,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南市歸仁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
行,於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依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並遏阻犯罪誘因,確保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修正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二、(二)參照)。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行竊取得之鋁門1個,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105年8月11日警詢時供述:我當時竊取那片鋁門是因為我曾經在該處胸腔病院當志工,曾經和那間醫院的醫生發生糾紛,所以我才把那扇門竊走丟棄,我當時是報復的心態等語綦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3頁)。至被告雖於105年10月28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將鋁門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100至200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第21頁),然而被告針對其究係於何時、將系爭竊取之鋁門載往何處變賣,及得款金額究竟為何,均未能詳述,是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將系爭鋁門丟棄乙情,較為可採。爰依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千元。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行竊取得之不鏽鋼水盆1個,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被告雖曾於105年8月18日警詢時陳稱:
我將不鏽鋼水盆變賣予億順五金回收場的女老闆 黃碧蓮 ,販售金額為1百元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
4頁、第7-8頁),然此為黃碧蓮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堅詞否認,且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偵訊時則改稱:我不是把不鏽鋼水盆拿去賣給黃碧蓮,我是拿去丟掉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035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從而,實難認定被告有將系爭不鏽鋼水盆變賣得款之事實。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千元。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5409號、105年度偵字第160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