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4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劉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30日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見缺乏拒用毒品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被告劉文偉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居雲林縣○○鄉○○村○○00號(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30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開居處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文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安非他命之事實。│││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1份│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六│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林佳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