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素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素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A3室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不久,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相同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1日13時2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因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916公克)、吸食器1組,且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素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士林地院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185頁),是被告於上開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毒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69頁、第7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106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A02006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511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暨蒐證照片3張(見警卷第4至6頁、第8至
9頁;毒偵卷第38至39頁、第44頁)在卷可佐,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916公克)、吸食器1組可證。綜上,本件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1
號、第8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
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肉品加工業,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離婚而育有3名子女,子女現均與被告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
3916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考量該組吸食器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㈡上開所宣告沒收之物,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同意拋棄
該物品等語(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是該等物品既在扣押之中,而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被告自無法拋棄所有權,此理徵諸民法第764條第3項規定:「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更明,質言之,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押物既屬國家占有中,所有權人自無從拋棄動產之占有,即欠缺拋棄之表徵,難認具有拋棄所有權之效力,是該等物品仍屬被告所有,本院自得宣告沒收而剝奪其所有權, 俾利 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規定處分沒收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