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吳國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4案件刑期之總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28日採尿│106年4月6日│106年4月6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毒│雲林地檢106年度偵│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927號│字第2223號│字第2223號│├─┬───┼─────────┼─────────┼─────────┤│最│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27│106年度六簡字第25│106年度六簡字第25││實││號│0號│0號││審├───┼─────────┼─────────┼─────────┤││判決日│106年8月31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確│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27│106年度六簡字第25│106年度六簡字第25││決││號│0號│0號││├───┼─────────┼─────────┼─────────┤││確定日│106年9月25日│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7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雲林地檢106年度執│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891號│字第3629號(編號2│字第3629號(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徒刑5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4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撤││││年度案號│緩毒偵字第185號│││├─┬───┼─────────┼─────────┼─────────┤│最│法院│雲林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09││││實││號││││審├───┼─────────┼─────────┼─────────┤││判決日│106年12月28日│││├─┼───┼─────────┼─────────┼─────────┤│確│法院│雲林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09││││決││號││││├───┼─────────┼─────────┼─────────┤││確定日│106年12月28日│││├─┴───┼─────────┼─────────┼─────────┤│是否為得易│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