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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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惟其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已表明悔悟之意,且告訴人表明原諒被告之犯行,且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卷附和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可查,堪信其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告訴人前開請求撤回告訴狀,固載明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旨,然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罪嫌,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